訂定「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筑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臺灣當局]
![]() 級別:港澳臺法規 面向領域:水資源保護 有效性:現行 狀態:制定 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號:北府法規字第0930542458號 發布日期:2004-8-16 實施日期:2004-8-16 訂定「臺北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筑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第2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筑物而合于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者,以其供居住并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用水、電。但有傾頹、朽壞或經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3條 本辦法所定接用水、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府得授權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4條 合于第二條規定之建筑物,得由建筑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本府或授權辦理之鄉(鎮、市)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其應備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建筑物位置圖、平面略圖。 四建筑物各向現況照片。 五其它本府另以公告規定之文件。 第5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并經本府或授權辦理之鄉(鎮、市)公所許可者,其建筑物之管理,應依建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6條 本府或經授權辦理之鄉(鎮、市)公所應定期查察經許可接用水、電建筑物之使用。其有違反原許可使用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并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電。 第7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8條 鄉(鎮、市)公所,經本府授權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及管理事項者,應每半年將執行情形匯整造冊送本府列管。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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